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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等级评定原则与劳动能力鉴定标准

发布时间:2016年4月22日 长沙劳动工伤律师  
残疾等级评定原则与劳动能力鉴定标准
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国家标准》规定:评残标准分为10级,符合评残标准1级至4级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5级至6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7级至10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每一级的分级原则均有具体的规定,职工伤残待遇的确定和工伤职工的安置,以评定的伤残等级为主要依据。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是指因工致残或者因病、非因工负伤致残,身体丧失劳动机能,只是具有生命能力,表现为既不能继续从事原来的工作,也不能从事其他轻便工作。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可以分为两个标准:一是饮食起居需人护理扶助,二是不需人护理扶助。
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是指因工致残或因病、非因工致残,身体的劳动机能大部分或部分丧失,表现为尚能从事轻便工作或其他工作。
另外,根据《职工工伤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国家标准》规定:“如在国家社会保险法规所规定的医疗期期满时进行过工伤及职业病致残程度的鉴定,但有可能进行性加重或有可能进行进一步的治疗者,应按国家社会保险法规的要求,对残情重新进行鉴定。”所以,残情定级后并不是永远不变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必须定期或不定期对伤残人员进行复查,发现残情有变化,就应相应变更评残等级。工伤致残人员也有权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该给予明确答复或变更评残等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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