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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劳动法试用期若干问题(上)

发布时间:2016年10月6日 长沙劳动工伤律师  
  试用期,可以说是求职者寻找工作通往成功的关键一环。孰不知,这当中所潜伏的众多玄机常常让求职者始料未及。本文具体讲解新劳动法试用期若干问题
  问题一:先试用,后签劳动合同。
  不少求职者在找工作时经常遇到这种情况,在与用人单位签订合同之前,总要有个试用期,而且往往试用期马上就要结束了,自己也被“炒”了。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不论劳动合同是无固定期限的、有固定期限的,还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用人单位应当最迟在员工开始为其工作时就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在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之后,双方才可以约定试用期,而不是在试用期满后再签订劳动合同。也就是说,不存在单独的所谓“试用合同”,试用期包含于劳动合同期限内。相当一部分用人单位正是利用求职者劳动法律知识匮乏的弱点,以试用期为由,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不发工资,无任何福利待遇,以达到随时解聘和在发生劳动争议时求职者“空口无凭”的目的。
  问题二:无条件炒鱿鱼。
  试用期内,求职者往往非常珍惜来之不易的岗位;而用人单位却专横跋扈,说炒就炒员工的“鱿鱼”,这其实是一种明显的违法行为。《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作出了明确规定,虽然该条第一款作出了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但是在试用期内,用人单位并不是不需要任何理由就可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而是要在提供劳动者试用期限内存在不符合录用条件的证明后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而且双方一旦因解除劳动合同发生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用人单位负有“员工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举证责任,也就是适用法律上的举证倒置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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