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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开除违纪教师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下)

发布时间:2017年3月29日 长沙劳动工伤律师  
【评论】
一、因为本案中申诉人是由于严重违犯学校劳动纪律——即到开学时间不去学校报到亦未履行任何手续严重违纪,因此根据《劳动法》第25条第二项规定,学校是可以单方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同时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9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25条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所以申诉人的第一项诉请依法不能得到支持。
二、学校在2005年3月25日依照《工会法》规定通知了工会,并经校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和职代会讨论通过,才依法对申诉人作出除名,并电话通知了申诉人,同时向宜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报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这些由前述学校提供4份证据证明。对此申诉人只是辩称其于2005年3月25日未接到通知,而是在2005年6月29日才从宜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养老保险科才知道自己早在2005年3月就被学校除名,并提供了相应证据材料期望予以佐证。但是我们查询国家相关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明文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此本案中的争议焦点——到底申诉人于什么时间知晓自己被学校除名的证明责任应由用人单位校方承担,并承担因举证不能的后果。但在实践的仲裁程序中,申诉人一方忽略了这点,对于这个争议焦点总是试图拿出有力的证据证明其在2005年6月29日才知道此事,而没有向仲裁庭主张学校应该在此事上承担举证责任,及其在举证不能的情况下不能认定申诉人是在2005年3月25日知晓了学校的除名通知。
劳动关系中解除合同通知书应于到达对方时合同才解除,这牵涉到对当事人之间纠纷发生时间的认定,进而关系到本案申诉时效的认定,因为《劳动法》第82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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