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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法院应当按照劳动争议处理

发布时间:2017年3月31日 长沙劳动工伤律师  

[案情]
 

    甲公司系四川省广汉市的一家药品生产企业。2007年6月,甲公司设在四川省乐山市的销售部聘请邹某为业务员,负责公司在乐山市的药品销售,报酬是底薪每月800元加销售提成。2008年8月6日,销售部经核算,发现邹某有3.6万元货款未交回,遂要求其说明理由。邹某称有1.5万元乘车时遗失,其余款项买方还未支付,但拒绝提供证据,并私自离开销售部。甲公司向广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邹某归还公司货款3.6万元。9月1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甲公司遂向广汉市人民法院起诉。
[分歧]
    广汉法院在立案时,对于该院有无管辖权存在不同的认识: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被告邹某的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都在乐山市,故广汉法院没有管辖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邹某未将销售的货款交回公司,其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只能由被告住所地的法院管辖,广汉法院也无管辖权。
    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甲公司向其住所地法院起诉,广汉法院具有管辖权。
[评析]
    笔者认同第三种观点:
    首先,法院确定管辖的前提是确定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正确确定案由。而法院在确定案由时,不能根据法官理解的法律关系来确定,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因为立案只是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只有在审理阶段,才能审查当事人争议的实质法律关系。如果法院经过开庭审理,通过当事人的举证和辩论,认定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与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不符,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的规定,向当事人释明,重新确定案由并确定审理法院有无管辖权。此时,当事人也有权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案原告先申请劳动仲裁,再向法院起诉,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也是与员工发生的争议,案由应当确定为劳动争议而非合同纠纷或不当得利,选择管辖也不能从合同纠纷或不当得利的角度来考虑。
    其次,本案性质上不属于我国合同法调整的合同纠纷。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而本案的邹某是甲公司的业务员,要遵守甲公司的规章制度,服从甲公司的管理,故甲公司与被告邹某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第一种意见属于对案件定性错误,即把劳动合同关系界定为民事合同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来确定管辖必然导致错误地适用法律。
    再次,本案也不应当定性为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笔者认为,能否将案由定为不当得利,必须满足两个条件:1案件性质属于不当得利;2原告选择以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本案的原、被告之间貌似不当得利关系,但原告起诉的是劳动争议,并未主张不当得利,故广汉法院不得违背原告的意志,将案由定为不当得利纠纷并以此确定管辖法院。
    第四,本案属于劳动争议,广汉法院具有管辖权。前文已述,被告邹某是甲公司的业务员,双方系劳动合同关系。邹某的义务是在乐山市销售甲公司的产品并将货款交回甲公司。邹某不交回货款,违反了公司管理制度,属于不履行劳动合同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项规定,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之规定,也说明甲公司与被告邹某之间发生的纠纷属于履行劳动合同中发生的纠纷,应当属于劳动争议。再根据该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甲公司住所地在广汉市,因此广汉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另外,假如原告选择侵权之诉,广汉法院也享有管辖权。甲公司作为财产受损人,其住所地属于侵权行为结果地,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规定,广汉法院对本案也享有管辖权。
    最后,本案折射出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权异议的处理方式存在制度性缺陷。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被告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法院在进入实体审理之前必须完成裁定。但对于管辖权这样重要的实质性问题,如果法院仅仅根据被告的书面异议进行书面审查,不给予当事人双方证明和辩论的机会,在立案审查的过程中由法院简单地作出单方决定,显然不符合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笔者认为,法院在审查管辖权异议时,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庭,充分听取双方的意见,再作出裁定。
    综上,法院立案时,只能进行形式审查,依据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来确定案由,并以此判定法院有无管辖权。本案原告主张的是劳动争议,用人单位住所地的广汉法院享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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