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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待遇

发布时间:2017年7月18日 长沙劳动工伤律师  
其他待遇

工伤保险待遇政策的衔接

1、 参加由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组织实施工伤保险的单位和职工,护理费、易地安家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等工伤保险待遇计发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的,一律以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

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定期伤残抚恤金等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律以工伤职工发生工伤时上一年本人缴费工资为计发基数。本人缴费工资低于全省职工平均工资的以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

3、"享受定期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的工伤职工,是指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领取定期伤残抚恤金之日起,至法定正常退休年龄之前而死亡的工伤职工。

4、"工伤旧伤复发或者职业病复发因工死亡",是指导致其死亡的直接主要原因是工伤旧伤复发或职业复发。

护理费、易地安家费以参保职工发生工伤时上一年的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护理费自劳动鉴定结论作出后次月起开始发给。

5、1994年4月26日以前发生的工伤以及所确认的职业病,旧伤复发或旧伤复发死亡的,其工伤保险待遇按原规定,原渠道处理。

6、1994年4月26日以后发生的工伤(含确认的职业病),旧伤复发或旧伤复发死亡的,其工伤保险待遇按是否已参保的原则处理。即发生工伤以及确认职业病时,职工所在单位已参加工伤保险,并由工伤统筹基金支付有关待遇的,其旧伤复发或旧伤复发死亡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有关费用。发生工伤以及确认职业病时,职工所在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旧伤复发或旧伤复发死亡的,其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仍按原支付渠道支付。

7、职业病经治愈后的职工,从事非有害职业性工作的,但又发现患有该职业病的,按职业病旧病复发处理。

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劳动关系终止解除前或者转换工作单位前,应当进行职业性康复检查,以确定是否患有职业病。

8、1994年4月26日至1999年12月31日已确认需要护理的工伤职工,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重新评定护理等级后,自2000年1月起按重新评定的护理等级支付护理待遇。

9、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治愈或者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或者医疗期满仍不能工作的,应当在15日内报送有关部门作劳动能力鉴定,劳动鉴定结论作出后除特殊情况外,必须在30日内向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结算有关费用,结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旧伤复发导致伤残等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重新处理结算。

10、1994年4月26日以后发生,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处理结案的工伤,其工伤职工所在单位因故变更,职工关系划入新单位,则其工伤保险关系由划入的新单位及参保的工伤保险统筹机构负责接受并拨付有关待遇费用。

11、领取定期伤残抚恤金或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的外省市及边远地区人员,按月领取待遇有困难,本人自愿一次性领取待遇的,经所在单位同意的,可以向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申请,填报《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一次性处理结案》表,经审核批准后,按规定一次性计发有关待遇,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12、凡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工伤,因民事等其它原因获得赔偿的,其有关工伤保险待遇原则上不能双重享受。

13、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六个月内,由于肇事者逃逸或其他原因,受伤害职工不能获得赔偿的,由交警等有关部门出具证明,可以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给予工伤保险待遇。一旦获得赔偿的,职工及其亲属应当予以偿还。

14、经确认各于工伤保险范围的交通事故,工伤职业负次要责任部分的自身医疗费,由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

15、1994年4月26日以后,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工作的,其旧伤复发的有关待遇由省社会保险基金中心拨付。

16、由学校按有关规定统一安排,经接收单位同意到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实习的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生发生因工伤亡事故的,由省社会保险基金中心参照工伤保险有关待遇标准,拨付医疗费和丧葬补助金。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六级的,由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按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二十四个月至六个月标准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级发给二十四个月;二级发给二十二个月;三级发给二十个月;四级发给十八个月;五级发给十六个月;六级发给十四个月。

17、职工与单位所签定的劳动合同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鉴证的、过期的、发生工伤事故后补签的、私自涂改的等在结算工伤保险待遇费用时将视作无效劳动合同。有关工伤保险待遇由所在单位负责。

18、护理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等工伤保险长期待遇规定实行调整制度。

参见:《关于实施《浙江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浙社基[2000]28号)

执行日期:2000年1月1日

因交通事故伤亡的处理

1、 企业职工在上下班时间按必经路线途中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因公外出期间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经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达到一级至六级并退出生产工作岗位办理退休的,可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按月发给定期伤残抚恤金,直至死亡;

2、 伤残等级达到一级至十级的,由于在交通事故处理时已给付了医疗费、护理费、误工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相应的经济补偿,因而企业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职工或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由企业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补足差额部分。

3、 企业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帮助职工向肇事者索赔,获得赔偿前可垫付有关医疗、津贴等费用。企业先期垫付的有关费用,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若交通事故赔偿后,职工仍需继续治疗,而赔偿的费用不够支付的或差额部分的费用,按照《浙江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浙劳险[1994]76号)的规定,由企业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共同负担。

4、 造成职工死亡的,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按规定发给丧葬补助费和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定期生活困难补助费;一次性抚恤费不再发给。

5、 由于交通事故肇事者逃逸或其他原因,工伤职工(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在工伤职工获得赔偿前,其生活津贴和医疗费等两项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可以分别由企业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垫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全部由企业垫付;经司法等有关部门证明,企业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付工伤保险待遇。

6、 职工由于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的,经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达到一级至六级并退出生产工作岗位办理退休的,在到达法定正常退休年龄之前,定期伤残抚恤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到达法定正常退休年龄后,定期伤残抚恤金分别由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支付,个人帐户储存额支付完后由统筹基金支付。

7、 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其待遇实行补差的办法。即: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低于工伤保险有关待遇标准的差额部分,企业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予补足;交通事故赔偿已作处理的部分,企业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重复支付相关待遇。

参见:《关于贯彻执行浙江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浙劳社工伤[2001]17号)

执行日期:2001年1月1日

参见《关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

(浙劳险[1994]228号)

执行日期:1994年12月6日

参见:《关于因公外出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工伤费用报支问题的复函》(浙社险[1999]67号)

执行日期:1999年8月11日

乡镇、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工伤处理与待遇支付

1、本省乡镇、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因工负伤、致残的从业人员,在医疗终结后,由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按劳动部、卫生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劳险字[1992]6号)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评定伤残等级,伤残等级分为十级:

(1)一至四级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2)五至六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3)七至十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并发给因工伤残证件。

2、矿山从业人员因工致残,按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的等级,由发生事故的矿山企业与个体采矿业主一次性发给伤残抚恤与补偿费。从业人员因工负伤治疗期间,由企业或个体采矿业主照发本人工资;所需医疗费及护理费用由企业或个体采矿业主支付。一次性伤残抚恤与补偿费以事故单位所在市(地)上年度企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标准付给:

(1)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付给不少于九年的平均工资;

(2)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付给不少于五年的平均工资;

(3)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付给不少于二年的平均工资。

3、矿山从业人员因工死亡的,矿山企业及个体采矿业主除支付医疗费、当地规定的丧葬补助费外,自死者安葬后的一星期内,应一次性付给死者直系亲属不少于七年的所在市(地)上年度企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的抚恤与补偿费。

参见:《关于印发〈浙江省乡镇矿山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因工伤亡从业人员抚恤与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浙劳矿(1995)252号)

执行日期:1995年12月27日

乡(镇)集体、股份制企业、外企、私企的工伤处理

1、乡(镇)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已经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被劳动鉴定部门鉴定为五至六级的工伤职工,其工伤待遇按照《浙江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浙劳险[1994]76号)的规定执行。上述企业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被劳动鉴定部门鉴定为五至六级的工伤职工,其工伤待遇比照《浙江省乡镇矿山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因工伤亡从业人员抚恤与补偿暂行办法》(浙劳矿[1995]252号)的规定执行。

2、对鉴定为五至六级而未办理退休被开除、除名、违纪辞退或劳动合同期满本人不愿续签劳动合同而终止劳动关系的,以及按《劳动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伤职工,其定期伤残抚恤金不能享受。

参见:《关于工伤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复函》

(浙劳函[1997]134号)

执行日期:1997年12月8日

参见:《关于乡镇(村)集体企业因工伤亡从业人员工伤保险问题的复函》(浙劳险[1996]41号)

执行日期:1996年3月20日

被开除、除名、辞退的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

因各种原因被企业开除、除名、辞退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伤职工,企业应按《浙江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浙劳险[1999]333号)有关条款的规定标准,对其作一次性计发有关待遇并终止与企业的工伤保险关系的处理。

参见《关于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伤职工有关工伤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浙劳社函[2000]4号)

执行日期:2000年5月12日

劳改或劳教人员的工伤保险待遇

享受定期伤残抚恤金的人员,被依法判刑或劳动教养,刑满释放或劳动教养期满后,可以继续享受原工伤保险待遇。

参见:《关于印发〈浙江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劳险[1999]333号、浙财社[1999]123号、浙总工发[1999]97号)

执行日期:2000年1月1日

出国、出境人员的工伤保险待遇

出国、出境人员的劳动关系在国内并参加工伤保险的,在境外负伤、致残或者死亡时,由境外有关方面承担伤害赔偿责任的,有关单位应向外方索取伤害赔偿。外方给付的赔偿金应归当事人或者其亲属所有,但需偿还有关单位垫付的费用。

对于获得境外伤害赔偿的,国内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境外伤害赔偿金低于国内工伤保险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补足差额部分。

出国、出境人员应当由我方承担伤害赔偿责任的按照〈浙江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执行。

参见:《关于印发〈浙江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劳险[1999]333号、浙财社[1999]123号、浙总工发[1999]97号)

执行日期:2000年1月1日

实习学生发生伤亡事故后待遇的处理

到企业实习的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生,在企业实习工作中发生伤亡事故。对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视伤亡的不同情况,按下列待遇作一次性处理:

1、医疗费按照受伤当时初次治疗终结前所发生的医疗医疗费用(含挂号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全额报销。

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的一级至十级的不同等级,发给24至6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中一级为24个月,二级为22个月,直至十级为6个月。

3、定期伤残抚恤金按照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的一级至四级的不同等级,分别按90%-75%的不同比例,一次性计发10周年。

4、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照30个月的标准发给。

5、丧葬补助金按照2000元的标准发给。

上述第(2)、(3)、(4)项待遇均以伤亡事故发生时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费标准为基数计发。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向有关学校和企业收取工伤保险费用。

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企业支付。

参见:《关于贯彻执行浙江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浙劳社工伤[2001]17号)

执行日期:2001年1月1日

参见:《关于印发〈浙江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劳险[1999]333号、浙财社[1999]123号、浙总工发[1999]97号)

执行日期:2000年1月1日

临时工的工伤保险待遇

我省境内的所有企业(包括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等)的临时工)因工负伤、致残或死亡,其工伤保险待遇均按浙劳险[1994]76号文件规定的标准执行。已经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按工伤保险统筹项目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企业支付。

参见 :对《关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工伤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后其待遇问题的请示》的复函(浙社险[1999]92号)

执行日期:1999年11月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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