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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对辞职申请不能久拖不绝

发布时间:2017年7月22日 长沙劳动工伤律师  
 一、案情简介
  顾某,男,51岁,系×市某仪器代表工艺研究所高级工程师。以单位不同意其辞职为由于1998年6月18日向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二、争议焦点
  申请人顾某称其向单位正式递交了辞职申请,单位未在规定期间内批准其辞职,违反有关辞职政策。单位辩称,不批准其辞职是因工作需要。
  三、经查明的事实
  经查,申请人顾某,于1998年2月16日,向单位正式提交了辞职申请,单位对其申请一直未给予明确答复。顾某提请仲裁后单位又要求顾某必须交回住房,才批准其辞职。
  四、处理结果
  仲裁委员会认为,单位应批准顾某的辞职申请,在仲裁委员会的主持下,双方就住房争议经过充分协商,达成协议。
  五、简要评述
  辞职是当事人的一项权利,按照人事部《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与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从收到辞职申请起,除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的情况外,应在3个月内,予以办理辞职手续。本案顾某不属第六条、第七条所属情况,单位应在3个月内给予批准辞职,单位在规定期间内未给予明确答复是错误的。关于辞职过程中住房争议,文件规定,辞职人员在未另外获得住房前,在一定期限内允许继续居住原单位住房,具体居住时间和住房收费标准,按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当地政府没有规定的,可按单位与辞职人员签定的协议办理,未签协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本案的住房争议就是在仲裁委员会的主持下,双方通过协商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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